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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6体育下载员工曾持有公章不克不及随便确认盖有公章文件的实在性

时间 : 2024-11-09 22:52:50

  L与L1系夫妻。A公司成立于2014年,主要经营婚纱摄影,以拍摄水下婚纱为主,员工人数4-8人,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其经营模式不同于普通影楼,客户均通过提前预约到店接受服务。2015年10月29日,L与L1一同入职A公司,L1担任店长一职,L担任摄影师一职,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A公司安排L放假,未支付L工资。2017年4月13日,L提出辞职。2017年4月14日,L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L提交的考勤表系L1制作,每页均加盖A公司公章,该考勤表由L1持有。该考勤表显示员工刘伟2016年7月至10月一直出勤,没有一天休假。考勤表中2017年1月、2月未记录出勤情况,L1在上面写有“公司强行放假,锁门,无薪,遣散。因为都是外地员工,无收入无法生存,只能回家”。

  2017年9月15日,L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A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未安排倒休且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A公司:1、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8046元;4、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6、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3元;7、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3元8、确认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7日,该案被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一、确认A公司与L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L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6.55元;三、A公司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A公司支付L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五、A公司支付L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3元;六、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7586.2元;七、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八、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与L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L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表,本应交给A公司,由A公司管理,辞职报告表中记载的辞职理由为“公司负责人辞退”,与事实不符,且辞职报告表中的内容均为L1书写,其他审批人员签字处均为空白,显示该辞职报告表没有经过A公司审批,但该表却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且由L持有,结合A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证人蒋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对该辞职报告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同时,该份辞职报告表反映出L之妻L1有机会私自接触使用公章。结合A公司经营业务的特点,其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无不妥。L提交的考勤表,系L1自己制作、管理和持有,A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刘伟2016年7月27日至10月3日一直在国外,但该考勤表却记录刘伟2016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一直出勤,且一天假都没有休,该考勤表记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L工作期间,A公司业务量不大,经营状况不佳,因此长期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结合A公司采用的预约制工作模式,A公司显然没有长期安排L加班的必要。此外,虽然L提交的考勤表每页均加盖A公司的公章,但因L1有机会私自接触使用公章,不能因此视为A公司对考勤表的确认。综上理由,对于该份考勤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L不能就其主张的A公司拖欠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因自身原因安排L等员工2017年1月、2月放假,应当依法支付L2017年1月份工资及2月份的基本生活费。A公司未就其主张的L同意2017年1月、2月无薪提供证据,L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L安排带薪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L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A公司拖欠L工资,L因此离职,A公司应当依法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L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6.55元;三、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四、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3元;五、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六、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8.46元;七、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L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l.一审庭审查明公章由王锐保管使用,却主观臆断考勤表及辞职报告表中的公章为L1所盖,却没有说明L1是如何先王锐手中取得公章,缺乏客观证据支持。2.一审庭审中A公司陈述其没有考勤表,但L提供的考勤表中有王锐的签字,一审法官并没有查清,便主观臆断考勤表系L1制作。3.A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称考勤表中的公章是假的,在一审中又称考勤表中的公章是L1自己盖的,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此前后矛盾的陈述并未查清。4、A公司仲裁及一审中多次对其住所地表述进行反复,以管辖问题拖延诉讼,但一审法官却没有责令A公司作出合理解释。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证人蒋某系A公司劳动仲裁程序中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准予其作为A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三、认定A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超越法定职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须经行政许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行政许可依据的情况下认定A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超越审判职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L提交的盖有A印章的考勤表能否证明L实际加班情况。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L上诉认为王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并没有证据显示L1存在私盖公章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考勤表的真实性。且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称公章虚假,一审称是私盖公章,陈述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

  L、L1夫妇确有私自接触使用公章的可能性。L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请辞报告表均盖有A公司的公章,但考勤表与请辞报告表均属于公司掌控的材料,特别是请辞报告表由个人持有与常理不符,L就其与妻子L1如何取得上述材料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请辞报告表记载请辞事由为公司辞退,与请辞报告表的性质不符,且该表格盖有公章但缺少领导审批签字

  。故本院认为鉴于L1的店长身份以及持有本应公司持有的盖章材料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另结合请辞报告表缺乏领导签字却盖有公章且请辞理由与请辞报告表性质不符,故A公司对L可能私自使用公章在考勤表盖章提出合理怀疑具有依据。其次,考勤表的制作缺乏客观性。根据L1一审的陈述考勤表中存在大量的L1书写记载的内容6686体育下载,L虽主张考勤由王锐确认认可,但考勤表中并没有王锐的签字确认。且考勤表中存在“公司强行放假、锁门、无薪、遣散”字样,L1一审主张当时L1要求王锐书写上述字样,但王锐不写,故L1自行书写。本院认为王锐不同意记载上述字样,但考勤表却记载上述字样且加盖有公章,可见考勤表的记载内容及盖章行为并未实际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与认可。最后L从事的岗位系水下摄影师岗位,需要客户提前预约确定工作时间,另结合涉案婚纱摄影店规模不大,婚纱摄影工作本身具有工作时间的不固定性的情形,本院认为L也不存在长期持续加班工作的客观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L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L上诉认为仲裁程序中A公司的代理人蒋某在一审诉讼中作为证人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蒋某在一审中作为证人陈述了A公司没有考勤、没有客户不需要上班、莫立坤可以拿到公章等事实。但蒋某的证言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和主要证据。依据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然可以认定L不存在加班事实,故蒋某的证人证言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L以一审法院准许蒋某作为证人参与一审诉讼,故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本案结果认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按照L实际工作情况,根据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结合L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L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诉人L与被上诉人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依法改判A公司向L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依法改判A公司向L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7586.2元;四、依法改判A公司向L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I7年4月13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事实和理由:l.一审庭审查明公章由王锐保管使用,却主观臆断考勤表及辞职报告表中的公章为L1所盖,却没有说明L1是如何先王锐手中取得公章,缺乏客观证据支持。2.一审庭审中A公司陈述其没有考勤表,但L提供的考勤表中有王锐的签字,一审法官并没有查清,便主观臆断考勤表系L1制作。3.A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称考勤表中的公章是假的,在一审中又称考勤表中的公章是L1自己盖的,存在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此前后矛盾的陈述并未查清。4、A公司仲裁及一审中多次对其住所地表述进行反复,以管辖问题拖延诉讼,但一审法官却没有责令A公司作出合理解释。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证人蒋某系A公司劳动仲裁程序中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准予其作为A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三、认定A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超越法定职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须经行政许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没有行政许可依据的情况下认定A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超越审判职权。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无需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判令A公司无需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586.2元;3.判令A公司无需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4.判令A公司无需支付L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5.判令A公司无需支付L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3元;6.判令A公司无需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

  L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L与A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A公司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4.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8046元;5.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6.A公司支付L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7.A公司支付L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3元;8.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3元。后一审中L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与L1系夫妻。A公司成立于2014年,主要经营婚纱摄影,以拍摄水下婚纱为主,员工人数4-8人,办公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其经营模式不同于普通影楼,客户均通过提前预约到店接受服务。2015年10月29日,L与L1一同入职A公司,L1担任店长一职,L担任摄影师一职,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至2月28日,A公司安排L放假,未支付L工资。2017年4月13日,L提出辞职。2017年4月14日,L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7年9月15日,L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A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未安排倒休且未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A公司:1、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3、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8046元;4、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5、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6、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3元;7、支付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48.3元8、确认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7日6686体育app,该案被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7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一、确认A公司与L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L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6.55元;三、A公司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A公司支付L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五、A公司支付L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3元;六、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7586.2元;七、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3元;八、A公司支付L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一审法院另查,L提交的请辞报告表由L持有,只有L1书写的内容,其他审批人员签字处均为空白,加盖了A公司公章;L提交的考勤表系L1制作,每页均加盖A公司公章,该考勤表由L1持有。该考勤表显示员工刘伟2016年7月至10月一直出勤,没有一天休假。考勤表中2017年1月、2月未记录出勤情况,L1在上面写有“公司强行放假,锁门,无薪,遣散。因为都是外地员工,无收入无法生存,只能回家”。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A公司与L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L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表,本应交给A公司,由A公司管理,辞职报告表中记载的辞职理由为“公司负责人辞退”,与事实不符,且辞职报告表中的内容均为L1书写,其他审批人员签字处均为空白,显示该辞职报告表没有经过A公司审批,但该表却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且由L持有,结合A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证人蒋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对该辞职报告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该份辞职报告表反映出L之妻L1有机会私自接触使用公章。结合A公司经营业务的特点,其主张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无不妥。L提交的考勤表,系L1自己制作、管理和持有,A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刘伟2016年7月27日至10月3日一直在国外,但该考勤表却记录刘伟2016年7月1日至10月31日一直出勤,且一天假都没有休,该考勤表记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L工作期间,A公司业务量不大,经营状况不佳,因此长期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结合A公司采用的预约制工作模式,A公司显然没有长期安排L加班的必要。此外,虽然L提交的考勤表每页均加盖A公司的公章,但因L1有机会私自接触使用公章,不能因此视为A公司对考勤表的确认。综上理由,对于该份考勤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L不能就其主张的A公司拖欠其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因自身原因安排L等员工2017年1月、2月放假,应当依法支付L2017年1月份工资及2月份的基本生活费。A公司未就其主张的L同意2017年1月、2月无薪提供证据,L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L安排带薪年休假,应当依法支付L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A公司拖欠L工资,L因此离职,A公司应当依法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L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6.55元;三、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5000元;四、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2017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23元;五、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六、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L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28.46元;七、A(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支付L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L提交的盖有A印章的考勤表能否证明L实际加班情况。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L上诉认为王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并没有证据显示L1存在私盖公章的情形,故应当认定考勤表的真实性。且A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称公章虚假,一审称是私盖公章,陈述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L、L1夫妇确有私自接触使用公章的可能性。L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请辞报告表均盖有A公司的公章,但考勤表与请辞报告表均属于公司掌控的材料,特别是请辞报告表由个人持有与常理不符,L就其与妻子L1如何取得上述材料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请辞报告表记载请辞事由为公司辞退,与请辞报告表的性质不符,且该表格盖有公章但缺少领导审批签字。故本院认为鉴于L1的店长身份以及持有本应公司持有的盖章材料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另结合请辞报告表缺乏领导签字却盖有公章且请辞理由与请辞报告表性质不符,故A公司对L可能私自使用公章在考勤表盖章提出合理怀疑具有依据。其次,考勤表的制作缺乏客观性。根据L1一审的陈述考勤表中存在大量的L1书写记载的内容,L虽主张考勤由王锐确认认可,但考勤表中并没有王锐的签字确认。且考勤表中存在“公司强行放假、锁门、无薪、遣散”字样,L1一审主张当时L1要求王锐书写上述字样,但王锐不写,故L1自行书写。本院认为王锐不同意记载上述字样,但考勤表却记载上述字样且加盖有公章,可见考勤表的记载内容及盖章行为并未实际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与认可。最后L从事的岗位系水下摄影师岗位,需要客户提前预约确定工作时间,另结合涉案婚纱摄影店规模不大,婚纱摄影工作本身具有工作时间的不固定性的情形,本院认为L也不存在长期持续加班工作的客观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L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L上诉认为仲裁程序中A公司的代理人蒋某在一审诉讼中作为证人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蒋某在一审中作为证人陈述了A公司没有考勤、没有客户不需要上班、莫立坤可以拿到公章等事实。但蒋某的证言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和主要证据。依据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然可以认定L不存在加班事实,故蒋某的证人证言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L以一审法院准许蒋某作为证人参与一审诉讼,故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影响本案结果认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按照L实际工作情况,根据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结合L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L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L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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